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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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