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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
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
付中扣除之。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
    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
    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
    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
    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
    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
    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
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
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
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
,均不得行使權利。
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
權之規定,不在此限。
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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