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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
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
院亦得斟酌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不成就。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
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
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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