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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
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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