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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
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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