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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
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
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
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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