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41607人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
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
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
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與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終止方式及其他
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
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
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
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
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
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
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
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