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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
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
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
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
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
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
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
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
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
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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