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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
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
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
,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
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
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
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
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
    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
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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