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55435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