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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
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
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
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
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
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
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
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
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
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
,均不得行使權利。
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
權之規定,不在此限。
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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