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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
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規名稱: 警察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
    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法規名稱: 警察勤務條例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
    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
    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
    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
    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
    、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
    、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
    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
    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
種警察配合之。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全警衛派遣及執勤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九、安全警衛執勤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安全警衛人員,應依規定於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
      行動電腦登記簿內簽到、退。
(二)安全警衛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並遵守執勤紀律,不得從事與職務
      (安全維護)無關之行為,以免滋生事端。
(三)警衛對象有安全之虞或發生暴力攻擊危害時,應予即時排除,並報
      告本局勤務指揮中心,必要時得請求支援。
(四)安全警衛人員應提高警覺,留意可疑之人、事、地、物,並注意本
      身安全。
(五)安全警衛人員對警衛對象之活動行程,認有安全顧慮時,應主動告
      知並機先防處。
(六)安全警衛人員應攜帶應勤槍械及彈藥,依勤務執行規定,於服勤起
      、迄時間登記領用與繳回,並應隨身攜帶行動電話與其他必要之應
      勤裝備,由各派遣單位依勤務需要自行律定,以利狀況聯絡及處置
      。
(七)安全警衛勤務之派遣,以被保護對象在本市轄區活動為原則。安全
      警衛人員攜帶警槍、彈越轄時,應比照越區辦案,填報「勤務指揮
      中心傳真專用單」;傳真專用單如無法親填時,由派遣單位分局、
      (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代辦。
(八)安全警衛人員攜行槍械及裝備,應妥為保管,執勤時應注意用槍安
      全,遇緊急狀況應迅速報告當地警察單位支援;警衛對象進入特種
      勤務內衛區時,安全警衛人員應依特種勤務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
      事先辦理協調、聯繫與通報事宜。
(九)安全警衛人員及其代理人應互為輪替參加本局舉辦之各項訓練、講
      習及測驗(勤務表應顯示時段與項目),加強管理落實訓練,以維
      持執勤品質,如因故無法參訓者,必須檢具證明,並循行政系統報
      局核准」。
(十)安全警衛人員應落實保護勤務,並注意本身生活言行,服勤期間倘
      遇隨護對象無公開行程或私人行程無需隨護時,應前往隨護對象服
      務處所待命或返回駐地服勤(待命)。安全警衛人員以保護警衛對
      象為職責,不得接受警衛對象以外不相干人士之唆使與差遣,並依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八點規定:「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
      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安全
      警衛人員服勤期間應主動與派遣單位勤務指揮中心保持密切聯繫,
      每日出勤、到達隨護地點、十五時及退勤等定時聯繫四次,報告勤
      務狀況,由派遣單位勤務指揮中心記錄於「擔服安全警衛人員定時
      聯繫管制表」(如附件),陳報主官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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