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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
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
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
政機關。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
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
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
回車輛。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
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
置保管車輛。
(刪除)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依據移民之實際需要及當地法令,協助設立僑
民學校或鼓勵本國銀行設立海外分支機構。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
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
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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