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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
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
公布日施行。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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