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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
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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