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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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