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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
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
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
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
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
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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