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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
投標。
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
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
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
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
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
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
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
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
司之代表。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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