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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
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
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
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
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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