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A 縣政府認定 B 所有之甲房屋為形式違建,乃於民國 93 年 2 月 9
日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請 B 於文到 30 日內
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補辦,依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將通知工程隊拆除。B 逾期未補辦,A 縣政府又於
93 年 3 月 15 日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通知 B
應執行拆除不合法之甲房屋。B 對拆除通知單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否為實體審理?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拆除通知單僅係通知相對人應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屬補辦通知單
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 B 對非屬
行政處分之拆除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B
之訴。(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787 號裁定、98 年度裁
字第 3154 號裁定)
乙說:肯定說
拆除通知單,其內容係將甲房屋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命應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予以拆除,此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
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
諸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及說明,該拆除通知單應為行政
處分。故行政法院應就 B 之訴為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353 號裁定、96 年度判字第 1833 號判決、96 年度
判字第 1000 號判決、96 年度判字第 130 號判決、95 年度判
字第 1307 號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
投票人數49人,多數採乙說。
相關法條:
(一)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
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
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
提案機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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