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30389人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院 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司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49、253、263、31-1、492、78、95 條
民法 第 765、76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3、28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1、2 條
專利法 第 10、105、112、22、25、34、5、6、67、7、8 條
戶籍法 第 36 條
法律問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持原告之發明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取得系爭專利在案,原告
          為此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並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予原告,試問民事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命被告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轉讓予原告
                。
          理由:(一)專利權為準物權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65  條)。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第 2  項)。因專利權、著作權及商
                      標權等智慧財產權,通說稱為無體財產權或準物權,故專利
                      權為準物權,自得適用民法第 765  條規定之所有權權能及
                      第 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二)專利權為私權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法第 5  條
                      第 1  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第 2  項)
                      。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舉發者(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持原
                      告之發明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取得系爭專利在案,原
                      告除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外,因專
                      利權為私權,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予原告,民事法院應審究原告是
                      否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倘原告確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即
                      可依據民法第 767  條規定,命被告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轉讓予原告。
          乙說:授予專利權為公法關係,民事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一)審判權之歸屬
                      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
                      院與行政法院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
                      權及其裁判效力。倘訴訟事件為公法上之爭議,即屬於行政
                      法院之權限,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準此,原告主張之訴
                      訟標的,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民事法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公法關係之訴訟,
                      非屬民事法院之權限,自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於
                      訴訟事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倘法
                      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
                      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無審判權有間。(註一)
                      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轉讓予原告。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所有
                      人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為私法之法律關係,民事法院
                      自有審理之權限。倘民事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定原告請求不
                      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民事
                      有否審判權無關。
                (二)別訴禁止
                      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之效力或有無應
                      撤銷、廢止之爭點,提起獨立之訴訟,或於民事訴訟中併求
                      對於他造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判決,或提起反訴者,其與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民事法院應駁回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9 條)。因專利權是否撤銷
                      為智慧財產局之權限,當事人無請求民事法院撤銷已核准之
                      專利權限。對專利權存在與否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
                      解決,是當事人藉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專利權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之判決,不發生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專利權登記之效
                      力,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故雖容許民事法院於
                      訴訟中,就專利權有效性爭執可一併判斷。惟專利權有效性
                      之判斷,僅於本案民事訴訟發生拘束力,未經智慧財產局撤
                      銷專利權,民事法院縱使認專利權應撤銷,對第三人不發生
                      效力。
                (三)專利申請權為公法上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雖為申請專利之權利,然在專利權申請經智慧財
                      產局審查認定應授與專利權之前,僅為取得專利權之期待權
                      ,專利法未規定侵害專利申請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
                      專利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觀,專利權得作
                      為設定質權之標的,而專利申請權則不得為質權之標的。專
                      利申請權係依據專利法向國家申請專利之權利,其性質為公
                      法上之請求權,國家依據專利法授與專利申請權人專利權,
                      該授與專利權之決定,其為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性質
                      屬於公法事件而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準此,專利申請權為
                      公法上之權利而非私權,專利申請權人不得以非專利申請權
                      人侵害其專利申請權為由,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提起專利
                      申請權受侵害或請求確認之民事訴訟。例外情形,係當事人
                      依據契約關係約定專利申請權之歸屬,渠等對於專利申請權
                      之歸屬有所爭執,因該契約關係屬私權之爭執,而專利法無
                      明文規定,應經由民事爭訟程序救濟之,故當事人得向民事
                      法院提起確認專利申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註二)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被告未經其同意,自不得
                      以此技術申請專利,被告持系爭專利技術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新型專利,因兩造間無專利申請權歸屬之契約約定,而專利
                      申請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職是,原告在本案民事訴訟中,
                      自不得以被告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為事由,依據民法第 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
                      予原告。再者,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之規定,利害關係人認為發明專利權人非專利申請權人,
                      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專利權。因系爭專利申請權之
                      歸屬爭議,在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是否與原告之發明相同,
                      其屬非專利申請權人取得專利之舉發事由,並非私法契約之
                      法律關係,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始為適法。
                (四)授予專利權決定為行政處分
                      按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專利權之發生為智慧財
                      產局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創設,是專利權之存在與否,係
                      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
                      訴訟標的。蓋智慧財產局為專司審查專利權之行政機關,基
                      於專利法所賦予之權限,審查專利申請是否具有取得專利之
                      要件,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審查認定核准系爭專利之處
                      分,其為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其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範疇,顯非私法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專利抄襲其發明技術,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予原告。因系
                      爭專利權之發生為智慧財產局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故原
                      告未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系爭專利前,其無從基於所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專利,況被告依據專利法
                      取得系爭專利權,其有合法之權源,未經舉發程序撤銷確定
                      前,自不容第三人為不法之侵害或無權源之請求。再者,智
                      慧財產局核准專利權或作成專利權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其
                      性質為公法上之關係,並無特別規定,得由民事法院提起給
                      付或確認之訴,民事法院不得代替智慧財產局行使行政權,
                      逕自作成行政處分。職是,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專利權,屬公
                      法之法律關係,倘原告有爭議時,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民事法院之民事判決,無法發生行政機關移轉、撤銷或塗
                      銷專利權登記之效力。
                註一: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判。
                註二: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5 號判決。          
          丙說:民事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一)原告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於
                      法無據。
                      按專利申請權雖為申請專利之權利,然在專利權申請經智慧
                      財產局審查認定應授與專利權之前,僅為取得專利權之期待
                      權,專利法未規定侵害專利申請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專利權之發生為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故
                      未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專利權之前,其無從基於所有人之
                      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專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
                      系爭專利抄襲其發明技術,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予原告,依前揭說明,於法
                      無據。
                (二)原告應依行政程序解決。
                   (1)按「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
                        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
                        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
                        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專
                        利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真正專利申請權人附
                        具確切之權利歸屬證明文件,即可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
                        權利人名義,以資解決。
                   (2)另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
                        依利害關係人舉發撤銷其發明專利權。又「發明為非專利
                        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公告之日
                        起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
                        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
                        日。」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得向智慧
                        財產局提起舉發,如獲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確定,即
                        得依前揭專利法規定,於 60 日內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以資解決。
                (三)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得先向民事法院訴請確認權利歸屬獲得勝
                      訴判決,作為行政爭訟程序中有利之舉證。
                   (1)依前揭專利法第 10 條規定意旨,可知因僱傭關係而生專
                        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爭執,可先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訴訟,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
                        即可附具該確定判決,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
                        義。
                   (2)因發明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而提起舉發者,除舉發
                        人所附舉發證明文件即足推翻發明專利權人為真正專利申
                        請權人外,實務上,專利專責機關通常不就事涉私權爭執
                        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而要求舉發人檢附有確定
                        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1752 號判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丙說
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26  人,採甲說 0  票,採
          乙說 1  票,採丙說 14 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9 條;專利法第 5  條、第 6  條、
          第 67 條;民法第 765  條、第 767  條。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 31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 28 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 3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53  條、第 263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 6  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
          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
          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9 條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之效力或有無應撤銷、廢止之爭
          點,提起獨立之訴訟,或於民事訴訟中併求對於他造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判
          決,或提起反訴者,與本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法院應駁回之。
        專利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10 條、第 67 條
          第 5  條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
          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第 6  條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
          權。
          第 10 條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
          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第 67 條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
          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揭露之範圍。
          依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
          ,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民法第 765  條、第 767  條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  設臺灣省桃園縣○○鄉○○村○○路一六號
法定代理人  鄧金美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張梅間請求回復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
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本件
原法院以: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係主張伊初次設籍,
戶籍資料登載之姓名為梁梅子,父親梁春旺,出生月日為昭和○○年(即民國○○○
年)○月○○日,係梁春旺與梁玉嬌(即張玉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受婚生子
之推定,嗣戶籍登記所載之張梅,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年○月○日,母親載為張
玉嬌,依經驗法則,同一生母於不及四個月期間,連生二女,有悖常理,足見張梅實
為梁梅子之誤。經向再抗告人申請更正登記及請求國家賠償,均遭駁回,再抗告人怠
於執行職務,侵害伊按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之權利等情,求為命再抗
告人回復原戶籍登記原狀之判決,並提出再抗告人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由相對人主
張之事實觀之,其原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規定請求再抗告人回復原狀,經兩造協議不成後,始依同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普通法院審理之範圍。至相對人
能否請求回復登記,則為實體上之問題。桃園地院以戶籍登記及變更登記屬公法關係
,為行政訴訟之範疇,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尚有未洽等詞。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
理由,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相對人之訴不屬普通法院管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資料 2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5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1  年度判字第 25 號
再審原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台銘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荷蘭商.連接器系統科技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記憶卡
連接器」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八三二一八○七六號審查,准
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創作人夏智暉於任職再審原告期間簽訂智慧財產
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約定其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任職職務或營業秘密有
關之智慧財產權,應以書面向再審原告完整揭露,且於獲再審原告之同意,始得提出
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之申請或註冊。夏智暉任職之最後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案申請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應受上述契約拘束,其擅自讓渡專利申請權
予關係人之行為應屬無效,依專利法第五條規定,關係人非本案申請權人云云,檢具
夏智暉簽署之銓人員辭職申請書影本、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影本及夏智暉
之員工報到單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發給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四七六八一號專利異
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亦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舊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原判決除以再訴願決
定核駁之理由作為其判決理由外,進一步謂原告「除尚難以其與夏智暉間之契約,約
束未曾與之有何僱傭關係之共同發明人呂連旺,而主張其係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及專
利權人外,亦難認原告與夏智暉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具有僱傭關係,或系爭新型僱傭關
係存續中工作所完成,當無從據以推定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為原告」。惟,原判
決該論結實有違誤。按專利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稱專利申請權,是指得依
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是
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言之,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申請權人之
認定,除應考量專利法相關規定(專利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下共稱僱傭關係)外,更
應考量契約另有訂定者,此等一併審究「僱傭關係」及「契約另有訂定」之原則,乃
係「僱傭關係」僅為多重法律關係中之一種約定,其效力並未否定或優先於其他既存
之任何契約。是故,認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應優先適用何契約,端視約定在前
之契約內容,而不得單憑僱傭關係即輕率論斷。然,原判決僅憑第七條有關規定,而
作出「無從據以推定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為原告」之判決,顯是未詳細審酌約定
在先之契約內容而作的違誤處分及決定。原判決以原告「難以其與夏智暉間之契約,
約束未曾與之有何僱傭關係之共同發明人呂連旺,而主張其係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及
專利權人」核駁原告。惟,再審原告從未以其與夏智暉間之契約約束呂連旺,而係要
求關係人對其自稱「被異議案係由二人共同創作而得」之說辭,自應提出相對證據證
明之。惟,對此關鍵之事項,關係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判決對此亦未予審究,
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且,即使系爭專利係夏智暉與呂連旺共同創作完成,按夏智
暉與再審原告之契約約定,夏智暉之創作部分屬於再審原告,呂連旺之創作部分屬於
關係人,而系爭專利係不可分之創作,則再審原告與關係人係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
申請人及共同專利權人。然,原判決未審及此,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二)原判決
又謂「至於專利法是否就受僱人離職後之研發成果加以規定,屬立法問題,非本案所
得審究」。惟,我國專利法雖未有專條專款明確規範受僱人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之研
發成果之歸屬,然根據專利法第五條、第七條並兼顧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受僱人離職
後一定時期內之研發成果的歸屬自得根據法律之意旨以契約訂定之,而專利管理機關
亦應積極的適用法律,以疏解其業務權責糾紛,方符積極行政之原則,今再審被告迨
於執行其業務,而訴願、再訴願及原判決又未能予以糾正,坐視法令遭到曲解誤用,
而使再審原告之合法利益遭到侵害,其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嫌,應予匡正。按前揭專
利法第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及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
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僱用人應支付受僱人適當
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係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上述法條明定,
職務上之創作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上歸屬於僱主,「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
約定」。是以,在專利法未有專條專款明確規範受僱人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之研發成
果的歸屬時,可以用契約規範。故夏智暉之創作原則上應屬於關係人,但由於夏智暉
與再審原告之間以契約「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約定「為確定各該智慧財產
權的權利歸屬,乙方(即夏某)應將其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在鴻海任職的
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的智慧財產權,以書面完整的向鴻海揭露,且未獲鴻海書面同意
時,乙方就各該智慧財產權不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申請或註冊」,且系爭
專利係創作人夏智暉自再審原告公司離職一年九個月;根據專利法第七條「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顯見,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皆屬於再
審原告,至於系爭專利若係夏智暉自再審原告處離職後方為之創作,其舉證之責任顯
在於夏智暉及關係人,今再審被告迨於執行其應為之調查,而逕以違法之理由駁回原
告之聲明,自應予以糾正。且再審原告與夏智暉根據專利法第七條之規定簽訂契約約
定受僱人「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在鴻海任職的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的智慧
財產權,以書面完整的向鴻海揭露,且未獲鴻海書面同意時,乙方就各該智慧財產權
不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申請或註冊」,係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原判決以「
非本案所得審究」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主張,顯屬有違專利法第七條之規定。至於原
判決謂「專利法是否就受僱人離職後之研發成果加以規定,屬立法問題」與本案並無
干係云云,更非合法之判決,蓋,再審原告係根據現行專利法第五、七條之規定與夏
智暉簽訂契約,約定夏智暉離職後兩年內其創作之歸屬問題,本即屬再審被告能管轄
且應管轄之事項。而原判決以違法之解釋而拒絕適用專利法之相關規定以審理本案,
反以「屬立法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其判決實屬違法。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原告於
行政起訴狀所提理由及證據等必要文件,就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再審原告之權益有無
因而受損害等予以審查,非但未及時糾正違誤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
進一步逕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作為判決理由,更屬「適用法規錯
誤」。二、綜上所陳,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異議附件二記載夏智暉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入廠任
職,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其最後工作至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相距有一年九個月之頗長時日,並不宜逕以認定系爭案係夏智暉於與再審原告僱傭
關係存續中工作所完成之新型。而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法條第一項規定
所稱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其應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職務上所完成之新
型,始得認定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故無法據以推定系爭案之專利申請
權人及專利權人應為再審原告。二、進一步而言,系爭案並非夏智暉一人獨自創作完
成,而是夏智暉與另一位創作人呂連旺共同創作完成者,再審原告對此亦未予否認,
故尚難以再審原告與夏智暉間之契約來約束未曾與再審原告有何僱傭關係之共同創作
人呂連旺,而主張再審原告為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同時,亦難以認定
再審原告與夏智暉於系爭案申請時具有僱傭關係,或系爭案係於夏智暉與再審原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續中工作所完成者,故無從據以推定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為再審原
告。至於專利法是否有就受僱人離職後之研發成果之專利申請權人之規範,非本案所
得審究,在此併予指明。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
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除引用一再訴願決定核駁理由外,並以:本件系爭案係夏智
暉與另一創作人呂連旺於八十三年初所共同研發完成之創作,有該二人共同立據之「
申請權證明書(譯文)」,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該二人宣誓書、台灣
康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癸森之宣誓書等附異議卷可按。再審原告對關係人於異議
階段答辯主張系爭案為夏智暉與呂連旺共同創作完成乙節,亦未否認,除尚難以其與
夏智暉間之契約,約束未曾與之有何僱傭關係之共同發明人呂連旺,而主張其係系爭
專利之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外,亦難認再審原告與夏智暉於系爭案申請時具有僱傭關
係,或系爭新型係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工作所完成,當無從據以推定專利申請權人及專
利權人為再審原告。至於專利法是否有就受僱人離職後之研發成果加以規定,屬立法
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為由,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係主張:依專利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專利
申請權及專利申請權人之認定,除應考量專利法第七條、第八條相關規定外,更應考
量契約另有訂定者,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僅憑第七條有關規定,作出異
議不成立處分、駁回決定及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未詳細審酌再審原告與夏智暉
間約定之契約內容;我國專利法未有明文規範受僱人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之研發成果
歸屬,兼顧專利法與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研發成果之歸屬自當根據法律意旨以契約訂
定之,再審被告應依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責由創作人夏智暉負舉證之責,證
明系爭案係在離職後之創作,然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為此,提
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云云。經查,稱專利
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專利法第五條所規定。又依
同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法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職務上之新型,係指受僱人於僱傭
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新型,始得認定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因此,本
於僱傭契約關係取得專利申請權者,應優先適用專利法第七條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五條「契約另有訂定」之規定。從而,僱傭關係終止後,因契約之約定,於專利申請
權之歸屬有所爭執,由於專利法無明文規定,係屬私權爭執,非職掌專利審核機構所
得管轄,合先明。本件夏智暉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入再審原告之工廠任職,工
作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本案申請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已無僱傭關
係,自不宜逕以認定系爭案係夏某於與再審原告僱傭關係存續中工作所完成之新型,
故無法據以推定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應為再審原告。更何況系爭案並非
夏某一人獨自創作完成,而是夏某與另一位創作人呂連旺共同創作完成,與其契約約
定內容不符,則原判決據此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之
主張,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 3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1752 號判決要旨:
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專利法第五條
所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以同種專利為標的,專利申請權為專利權成立前
之階段權利。又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二者均得讓與或繼承。是專利申請權與專
利權同,亦屬私法上之權利。申請專利,須係專利申請權人始得為之(同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五條、第一百十二條參照),專利專責機關審查申請案件,固須依
同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等相關規定,審認申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但並無
確定專利申請權作為私權究竟誰屬之效力。是專利專責機關依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認定
其為專利申請權人,並其專利符合專利要件而為暫准專利之審定並公告後,利害關係
人始主張其為專利申請權人而申請人則非是,檢附證明文件提起異議者,即生私權誰
屬之爭執,除依所附證明文件即足推翻先前所為專利申請權人為申請人之認定外,專
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其審定異議不成立而
通知異議人檢附有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者,自
屬正當。
資料 4
(同第 32 頁以下)

提案機關:智慧財產法院

(司法院 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
  果  第 5  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