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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6年1月版)第
57-73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53、154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50、6、74、75、76、83、85、85-1 條
法律問題: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是否為執行公權力之
          行為,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政府採購法第 1  條、第 6  條第 2  項、第 50 條、第 74 條
                、第 75 條、第 76 條、第 83 條、第 85 條之 1  所示,政府採
                購法立法宗旨在於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機關獲得最適合之
                物品或服務,故著重促進採購之效率性、公平性,尤其重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此與民法著重雙方利益平衡之規範重點不同。再者,依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將原條文中得
                提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驗收」,但仍保留「招標
                」、「審標」、「決標」之文字,此乃有意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
                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亦即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
                政府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
                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屬私法事件,依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792 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625  號裁定要旨;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更字第
                34  號判決要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審標
                、決標行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
            (一)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中之行
                  政輔助行為,應受私法之支配,故政府採購行為應為私法行為,
                  其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
                  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
                  (該法第 2  條、第 3  條及其立法說明參照),有關此等採購
                  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判斷之,似不生行政程序
                  法之適用問題,國家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度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政府採購法中異議及申訴之性質,似為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性質
                  ,即行政機關內部之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
                  定而非效力規定。故縱使採購機關未依該等規定辦理採購,亦不
                  影響其與廠商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只生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而
                  已。即招標過程所生之爭議事項,其有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
                  ,仍得依民事法律規定,循和解、調解、仲裁或提民事訴訟等方
                  式,行使其救濟程序,不受異議及申訴制度之影響(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968 號裁定要旨、法務部 91 年 12 月
                  2 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31 次會議記錄多數說採非屬行
                  政處分說)。
            (三)採購行為(包括由招標開始,到最後決標完成,甚至訂約完畢到
                  履約程度)性質,相關採購法規定不完整的部分,應有民法的適
                  用(羅昌發,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元照出版社,民
                  國90年3月出版,第 78-83 頁)。實際觀之,招標、審標、決標
                  行為,完全是為締結契約所做的準備行為,這些都應該是為一個
                  行為,這部分的決定只是為了簽訂契約的當事人選定和決定,這
                  樣的決定通常不會被認為是行政處分(學者陳愛娥主張,「ETC
                  案裁判評釋」研討會議題討論,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82 期,
                  民國 95 年 5  月,第 240-241  頁)。對於招標單位所為招標
                  之意思表示應屬「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則有不同之適用:
                  若屬「要約」,投標者為最低標或最高標之表示即係「承諾」,
                  於決標時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因而成立,此類多為公開招標事件
                  ,若屬「要約之引誘」,機關於符合資格之數家廠商,擇其合作
                  對象,此類多為選擇性招標事件。招標事項,於即將締約之際,
                  當事人可得確定時,如有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而停標、流
                  標、廢標,該可得標者並非全無援引締約過失求償之餘地,尤其
                  在限制招標之程序,更應如此,所積極準備或商議締約之支出,
                  依法並非不得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61 號民
                  事判決要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丙說:折衷說。
                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法律對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就應
                視為公權力行政抑私經濟行政而定其爭訟途徑,刻意以權宜方式處
                理,故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是否為
                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應以個別情況論斷,
                廠商與機關關於招標、履約等爭議,經廠商提出異議及申訴後,受
                理申訴機關於作成審議判斷書時,需視其內容指明審議判斷視同訴
                願決定,或調解方案,定後續之爭訟究為行政事件抑民事事件,亦
                即應由職司審判之機關依其法律確信適用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三民書局民國 90 年 8  月第 7  版第 17 頁 、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另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一)甲說理由最後增敘「惟賠償範圍,應注意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3 項之規定。」
          (二)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2 人,採甲說 42 票,採乙說 12 票,採丙
                說 0  票。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792 號民事判決要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第 82 條及第 83 條規定,廠商就其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
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
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
置之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為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所明定。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
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
裁判。

資料 2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625  號裁定要旨:
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
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6 條、第 83 條(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第 83 條第 1  項)、第 
85  條之 1  至 4,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
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
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
、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
規定救濟,此觀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應
附記爭訟期限自明,否則如不視為行政處分,許其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該視
同訴願決定之規定即無必要。

資料 3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會議日期:民國 93 年 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174 期 3 版
相關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74、83、101、102、103 條(民國 87 年 5  月 27 日制
          定公布、91 年 2  月 6  日修正)、第 85  條之 1(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 
法律問題:甲公司參加乙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招標案,並於 91 年 8  月 16 日之公
          開招標程序,以總標價新臺幣ⅩⅩ元為最低標得標。原預定訂約日為同年
          月 26 日,嗣甲公司於訂約日前以其標價偏低,純係筆誤,請求乙機關准
          予不決標於甲公司並發還押標金;乙機關則於同年月 30 日函復「歉難同
          意,並請依限辦理訂約手續,否則將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辦理」。其後並以甲公司已逾訂約期限,遂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甲公司,另將甲公司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並沒入押標金。甲公司不服,認乙機關並未
          客觀審查其是否有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率爾沒收押標金並刊登其為不良廠
          商於政府採購公報,於異議駁回後,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復遭審議判斷駁回,乃依審議決定書之行政救濟教示,向管轄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受訴之法院應如何裁判?
          甲說:本件應屬私權糾紛,受訴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
          理由:按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常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的物
                質或勞務上之支援,學理上稱之為「行政輔助行為」,屬於私經濟
                行政(國庫行政)範疇之一,而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行為即
                為一適例,此際政府乃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受私法之支
                配,其所生法律關係固屬私權性質,惟參諸 91 年 2  月 6  日修
                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明確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另同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則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
                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等節,足徵立法
                者對於採購爭議之解決,已採用學理上所稱之「雙階理論」,即以
                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
                程序作為雙方爭議之救濟程序,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於 91 年 3  月
                15  日作成之釋字第 540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至於
                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
                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
                標售標租辦法第 4  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
                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之意旨,即對於同屬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所
                生之爭議,以雙方當事人是否已進入訂約程序,而決定應循行政爭
                訟或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司法實務之看法一致。準此,關於政
                府採購法相關爭議之性質,依本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其修
                法意旨,若為訂約前之爭議者,則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
                謀求救濟,至於訂約後所生之爭議,因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
                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
                請求救濟。職故,廠商對機關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依政府
                採購法第 102  條第 1  項、第 2  項提出異議、申訴後,經審議
                判斷認申訴無理由者,依其性質,如認係事涉雙方對於契約履行之
                爭議,因此爭議屬雙方訂約後所生私權之爭執,自無從依同法第 
                102 條第 4  項規定準用修正後第 83 條規定,將該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又按公共工程採購
                契約生效日期之認定,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15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5761  號函:「...二、契約
                生效日期之認定,宜視個案性質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招標文
                件或契約明定契約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以契約經當事人雙方
                完成簽署之日為生效日。至簽約日期,除招標文件或契約另有規定
                者外,指當事人雙方共同完成簽署之日;雙方非同一日簽署者,以
                在後者為準。(二)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前揭契約生效需經雙方
                簽署方為有效者,可考慮以決標日為生效日。」經查,本件採購案
                係依據乙機關之上級機關所頒訂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相關規定辦理,
                並辦理公開閱覽,將招標資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明示決標方式以
                最低價得標,乃參諸卷附標單上載明工程名稱及標價總額,並蓋有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足認系爭採購招標程序中,被告招標公告應為
                要約之引誘,而原告投標是要約,被告之決標則應視為要約之承諾
                (參見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787  號判例意旨)。準此,乙機
                關對於甲公司之投標(要約)予以決標(承諾),其契約即已成立
                ,是以前揭投標須知第 23 點固明訂:「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 10 
                日內...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本署或所屬機關辦理簽
                訂契約,...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不簽約者,視為放棄得標,並
                不發還押標金。」然因事實上之契約內容於被告決標時即已確定,
                嗣後之契約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
                ,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況且本件之招標文件並未明
                定契約仍須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
                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參見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 88 年 5  月 15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5761  號函
                )。至前揭投標須知第 23 條規定,得標廠商若未於 10 天內完成
                簽約手續,契約即不復存在,明顯則為解除條件,並以沒收押標金
                作為約定之損害賠償額(學者同此見解,參見黃立,投標低於底價
                八成應繳差額保證金的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56 期,2000  年 1
                月,頁 163)。據上,本件採購契約於 91 年 8  月 16 日乙機關
                決標時即已有效成立,嗣乙機關以甲公司未依限訂約,乃通知甲公
                司將依法辦理,因甲公司提出異議,乙機關乃再以函覆異議處理結
                果。足見乙機關係因本件採購契約履行之爭議,而認甲公司有政府
                採購法第 101  條第 7  款規定情事,乃通知甲公司將據以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嗣後並沒入原告押標金。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訂約
                後之履約爭議即屬私權爭議範疇,而乙機關前開函文之通知,即屬
                私法行為。從而,因該私法行為所生之權利爭執,尚不得循行政爭
                訟程序謀求救濟,要無疑義。嗣後甲公司雖對該通知函提出異議,
                經被告告知處理結果,亦僅係確認該通知事實是否有錯誤;其後之
                停權效果,乃因乙機關將甲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公報後,
                發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刊登期間(1 年)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法律效果,至押標金之
                沒入,則為甲公司未於 10 天內完成簽約手續,解除條件成就後,
                乙機關依法收取之之約賠償額,自難遽認該異議處理結果即係被告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即無行政處分存
                在。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原告之申訴所作成之審議判斷書有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之教示,
                然查,政府採購法對於採購爭議事項既有意以契約成立與否區分救
                濟途徑,已詳如前述,自應區分事件性質而決定審判法院,另參酌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
                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限。」之規定,仍須視事
                件性質而將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非一律為公法事
                件,自不因原告前已踐行申訴程序,即當然認系爭採購爭議為公法
                事件。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既
                非公法事件,乃屬私權紛爭,受訴法院應以無審判權,裁定駁回。
          乙說: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理由:按政府採購法固有公、私法混合性質,即立法者顯然欲以「二階段
                理論」處理採購契約前後之爭議,惟對於該法相關條文之解釋,以
                及所衍生關於公告行為之性質,仍應透過「政府採購法」之法律體
                系解釋方法,方能求得合理解決,蓋公、私法區別有疑義時,立法
                者所規定之法定救濟途徑即為判斷之最佳標準。據上,行政機關辦
                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為之通知,既允許相
                對人依同法第 10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提起異議及申訴,且依
                同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及第 2  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
                準用第 6  章之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將採購申訴
                委員會對申訴所為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辦理採購機關依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為之通知應屬行政處分,而不再
                區分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究係招標、審標及
                決標階段之私法性質。故而,乙機關認甲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7  款情事,乃通知甲公司將據以刊登政府公報,應
                認屬行政處分,較為妥適。且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故而採購機關對廠
                商之通知,如未發生法律效果,理論上即無庸將之視為行政處分,
                而給予救濟程序之機會,然而此一推論顯然與政府採購法前揭規定
                不合,是不宜將採購機關之通知單純視為私法上之事實行為(觀念
                通知)。實則,此一處分於公告後即產生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效力,即相對人(甲公司)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亦屬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排除,自屬公法上之
                爭議。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所為之公告,應係
                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通知行政處
                分之執行行為,對於此一執行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如欲排除該事
                實行為所造成之侵害,則應對其公告所依據行政處分通知提出訴願
                及撤銷訴訟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同時聲請行政法
                院判命原處分機關回復原狀,包括刊登更正聲明等,即所謂「執行
                結果除去請求權」。綜上,本件事實應認為屬公法關係,行政法院
                應為實體判決。至於沒入押標金部分,亦應同上之爭訟程序,以符
                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
          丙說: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
                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通知廠商將列
                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決議:採丙說。

資料 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更字第 34 號判決要旨:
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
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定位為公法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
議,則定位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然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
通知之性質,依同法第 102  條第 1、2 項規定,廠商對於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提出異議及申訴;而同法第
102 條第 4  項復規定,本項之異議及不服此異議所為之申訴處理,準用第 6  章之
規定,而第六章即為關於採購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及將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對申訴所為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規定(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至第 83 條參照
);是自此等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通知之救濟程序循公
法之救濟途徑為之;且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更規定:「依前條第三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一、有第 101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
第 101  條第 7  款至第 14 款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
次日起 1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即自其中第 1
款及第 2  款但書關於「經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用語,更足見政府採購法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後,立法者有意就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為之通知,並不
區分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各款情形,究屬招標、審標、決標階段之公法爭議,或履
約、驗收階段之私法爭議,概認此通知為一行政處分;而此處分並發生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之效果。

資料 5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即應而各負
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尾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縱該尾款必
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給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
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已」、「如工程未有缺失,原告自信賴被告將依該程序完成驗收手
續。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屆至,既以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義務,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451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內政部
78 年 6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709046 號函釋:「機關營繕工程契約訂定應符合雙方
權利義務公平合理原則;...」。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第 21 條第 5 項約定
:「...該工程完成正式驗收係指經縣府派員驗收且結算證明書核備過後,再結清
尾款(本院卷一第 12 頁)。由文義觀之,該條款所謂完成正式驗收須以縣府派員驗
收及結算證明書核備過為前提,再結清尾款。故正式驗收程序之意義在於尾款之清算
,而與對工程是否完成所做之驗收程序並不相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就原告所完成
工作自應依誠信原則給付報酬,尚難以未經正式驗收程序即謂原告工程尚未完成,而
拒絕給付報酬。

資料 6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要旨:
(詳第 13 號提案參考資料)

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1、6、50、74、75、76、83、85、85-1 條(91.02.06) 
          民法 第 153、154 條(91.06.26)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69.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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