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
內勘查。又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違章建築,必要時得
予拆除,係考量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之利益所做之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
,且系爭違建搭建於與鄰棟間隔之法定空地上,已無補照之餘地,其妨害
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至明,至於違建應行拆除之違法,係屬「狀態違法」
,與「行為違法」殊異,要無因房屋所有人係買受他人違建而免責之法律
基礎,從而,本件桃園縣政府做成應予拆除違建之系爭處分,要屬「依法
行政」之舉,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房屋所有人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