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在特殊情形下,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於建
築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外,為因應外在環境變遷之需要,就建築法有關
建築期限之規定,另為得申請展期之規定,應係政府對人民財產權保障所
得考慮之行政措施,且非對人民之權利有所限制,自與「法律保留」原則
無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
建築管理機關於起造人依內政部 97.12.29 函令申請延展建築期限,苟非
起造人已明顯無使用土地權限(如已經判決確定無使用土地之權利,或經
法院為假處分禁止其使用爭執之土地),足認其申請已顯然無法達到目的
,建築管理機關尚不得僅因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土地之使用權發
生爭執,即以無延展實益,而否准起造人延展建築期限之申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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