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5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應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為前置要件;在此所稱 「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係指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者而言,與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須待撤銷後始失 其效力之具有瑕疵行政處分,尚屬有間。亦即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 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