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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98 條
建築法 第 73、9、91 條
旨:
由於水資源為有限天然資源,對於需要取用水資源者,除符合水利法第
4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免為水權登記之用水外,均應辦理水權登記,
取得水權登記後,亦應按照規定之用水量使用,受處分人主張用水量限制
僅適用於新水權申請登記一節,實無法理依據,洵無足採。又參照該法第
27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等規定,水權狀關於「用水範圍」、「引
用水量」等內容如有更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效力,行政
機關審查後既發現受處分人之灌溉面積減少,而依據同法第 17 條規定刪
減部分用水量,亦無違法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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