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 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經營之餐飲業提供免費影音設備,並非 以設備營利,亦非屬視聽歌唱業,即無違反上開規範云云,然上開規範意 旨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贍,只要建築物使用類組 不符原本,即應申請變更,而不以是否具營利性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