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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102、103、3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98 條
建築法 第 73、9、91 條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
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經營之餐飲業提供免費影音設備,並非
以設備營利,亦非屬視聽歌唱業,即無違反上開規範云云,然上開規範意
旨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贍,只要建築物使用類組
不符原本,即應申請變更,而不以是否具營利性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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