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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9、85 條
民法 第 188、217、220、225、226、227-2、233、33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11、229、233、236、8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本件參酌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對於被告退學之原因,既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公法上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
之損害,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基此,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
,則法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具有裁量權。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
認原告與被告之一對於退學後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 176,705  元,
應各擔負二分之一過失之責。依此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88,353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另二位被告賠償
122,32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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