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本件臺中縣政府原處分書,係記載被處分人所有系爭建物地下
一樓將原有防空避難地下室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違反規定乙案,處 6 萬
元罰鍰,並應於期限前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完成,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按該建物並非被處分
人單獨所有,其區分所有權人有數人,而被處分人僅為其中之一,另依原
處分記載,係以該建物有違章之事實,尚無從區分本件違章行為係該大樓
住戶全體所為或被處分人個人之行為,而僅對被處分人個人裁罰,自有裁
罰事實之認定未明確之瑕疵。再者,臺中縣政府僅令被處分人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非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所為改善之要求,依上開所述
,尚非原告所得單獨為之,此一改善方法,並無法達成改善之目的。是本
件原處分,自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認定對被處分人裁罰已合法定之要件
,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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