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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33、52、8、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5、386 條
訴願法 第 1、9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218、24、4、5、7、98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1 條
醫療法 第 103、104、11、61、84、85、86、87 條
旨:
所得稅法第 32 條第 1  款及第 38 條分別規定,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
合於相關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
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
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經營本業及附
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
告以原告等 3  人,因長期駐留大陸,涉關係企業之業務,無法認定渠等
駐留大陸期間從事之工作確與原告業務有關,其中一人 94 年度在境外達
349 天,其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全數不予認列外,其餘二人則按駐大陸
期間核算分攤其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並就超出合理分攤部分予以剔除
,是否合法。惟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分別剔除原告薪資支出
26,463,198  元、保險費 2,830,020  元及伙食費 1,036,560  元,後經
復查決定,獲准追認保險費 47,656 元,其餘維持原處分決定,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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