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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二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201-225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8、79 條
訴願法 第 8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 、198、200、218 條
建築法 第 25、3、33、48、86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0 條
區域計畫法 第 15 條
旨:
按「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
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前
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固為訴願法第 
83  條所規定。惟此情況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之情況判決同在避
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蓋因違法之行政
處分除非有無效之情形,否則在未被職權撤銷或爭訟撤銷之前,仍受有效
之推定,此時縱令提起撤銷爭訟,在訴願及行政處分均不停止執行的前提
下,法律關係將會不斷累積成長,終至使既成事實的保護成為必要的課題
。是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訴願決定機關及法院本應予以
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對既成事實造
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存續,並由國家
之賠償作為替代救濟措施。換言之,情況決定所欲保護的既成事實係由行
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而其不利益卻是犧牲法治原則,將不利益歸
由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負擔,則此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既成
事實及隨之而至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讓步,應屬法治原則之例外,自應謹慎
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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