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
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劃有關規定者,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
義務,不得逕予駁回。是原告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案件,被告雖認為有不合
建築法之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
有關規定,被告亦應依前揭建築法第 35 條之規定,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1 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於原告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被告始得依同法第 36 條之規定
,將原告本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從而被告未經通知原告改正,逕以 96
年 5 月 1 日嘉水鄉建字第 0960006526 號函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揆
諸前揭建築法第 35 條及第 36 條之規定,與法自有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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