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建物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所課予所有權人之責任,係所謂「狀
態責任」之一種,其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
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此等義務本
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易言之,狀態責任係因而形成,當物之支
權人改變時─所有權人改變或具有事實管領能力者改變─,基於危險狀態
所形成方狀態責任義務人自然隨之改變,嚴格而言,並不涉及一般所謂權
利義務的繼受問題。典型之例,如買受負有違建之建築物者,自應因承受
該違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狀態責任義務人,其因此所負之受罰或違建拆除義
務並不因該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理由正在於其所負之責任
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兼使用人
,則其主張防空避難室之隔間與室內樓梯,並非其所新增,然要無因此而
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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