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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再字第 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85-29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3、278、98 條
建築法 第 12、30 條
旨:
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4 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同法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
條第 3  項規定之列。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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