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造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
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無論建築基地或共有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無非在證明起造人之
權利存在,避免與鄰地所有人或巷道共有人之權利爭執,與建築法第 1
條所規定建築管理之目的,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
市容觀瞻尚無直接之關係,故事後補具,於上開建築管理之目的,應屬無
違,於被告機關撤銷其建造執照前補正者,應認其瑕疵已補正而治癒。原
告主張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之情形方得補正,惟該條項規
定應僅例示規定,蓋行政處分態樣至為繁夥,該條項僅就其違反程序或方
式之常見者予以例示並不限於該條項規定者,始得補正。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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