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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1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第 556-56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行政罰法 第 27、45、46 條
建築法 第 73、90、91 條
旨:
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
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
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
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就有
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
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
權利,屬形成權,非公法上請求權,準此,裁處權時效並非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消滅時效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二事甚明。從而,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行為之裁
處,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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