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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8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5、166、36、43、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98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7 條
銀行法 第 129、45-1 條
旨:
於拆除違建的案件中,在德國僅能依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將被拆除之房
屋重建,但在我國,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為已
足,違法公權力行為侵害之救濟,非無救濟之途。雖然國家賠償限於國家
「自始」有違法行為,且須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結果除去請求權則無此二
種限制,確有填補我國現行國家責任體系空隙之機能,但在發展此一機制
時,應先釐清我國制度空缺之所在及其範圍之大小,以這些認知為基礎,
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設定體系地位,並建構其成立要件及權利內涵。
然我國關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公法學說,主要係繼受外國學理,學者間尚
未建立一套符合國情之理論,由於我國與外國國情不同,法治觀念以及法
制建設均較落後,如果冒然援用上開制度,以基本權法理作為請求權基礎
,恐將造成行政訴訟範圍過度擴增之結果,且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須依
行政訴訟方式為之,而依我國行政訴訟新制,行政訴訟有許多訴訟種類,
因均屬首創,各種行政訴訟間之關係如何尚在發展中,如果援用上開請求
權,則將徒增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之爭議,實不宜冒然採用結果除去請求
權作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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