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國家賠償法第 5 條、第 6 條之規定,國家賠償範圍,除特別法另有
規定者,從特別法規定辦理外,原則上適用民法規定之結果,即民法第
216 條規定辦理,依該條文規範損害賠償範圍,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方屬之。綜觀原告於所檢舉案件,僅屬單純
檢舉人而非有任何利害關係,故所請資料縱未取得,亦不生其個人財產損
害或妨害財產取得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並無生任何實質損害,訴請賠償
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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