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
所明定。蓋基於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則上不
能廢止,須具備前開規定各款原因,始得例外為之。又建築執照為申請建
築之許可,即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被告如欲廢止合法之建築執照,自須符
合前揭規定,始為適法。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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