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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8 條
民法 第 148 條
建築法 第 30 條
旨:
按在給付行政及誘導行政內,除法律別有反對規定或與事件之性質相牴觸
外,公行政得選擇公法或私法之組織及行為形式。惟公行政如採用私法形
式執行直接行政任務,則仍應受某一程度之公法拘束,不能全面享有私法
自治,此即產生行政私法之問題。而公行政在需求行政內,係以私法契約
,取得所須之人力、物力,此際縱然基於一定之政策考量,對特定對象給
予獎勵,亦不影響有關契約之私法性質,惟此種應受優待之地位,通常係
以公法設定之,亦即在雙階理論中,就政府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就是
否給與獎勵投資為決定之第一階段,應為公法之性質,至於已決定給與獎
勵投資後,實際上如何給與獎勵之第二階段,與受獎勵投資者所締結之契
約,乃為私法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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