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94年10月版) 第 182-183 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 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私法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行政 契約則因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係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在通常情形以書面 方式為必要。本案宜蘭市公所代表人縱曾有口頭承諾,因欠缺行政契約合 法之形式要件,應不認為有公法契約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