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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4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建築法 第 25、28、4、86、9 條
旨: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已特意就建築物二樓與一樓之陽臺
為不同之寬容規範,即在符合其他要件下,在二樓以上陽臺容忍其加「窗
」、在一樓陽臺容忍其加設「門」、「窗」,當係考量建築物陽臺所設置
之「門」與「窗」在逃生與通風作用等功能上的差異、對於建築物公共安
全與公共衛生之影響,乃對於建築物二樓陽臺為較為一樓陽臺嚴格之規範
,亦即建築物二樓陽臺僅得容忍其加「窗」而不得加「門」。又一般所謂
陽臺所設置之「窗」,一般係指設置於陽臺欄杆上方,至於連接建築物天
花板與樓地板之落地窗,則屬「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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