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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2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8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建築法 第 1、5、73、77、9、91 條
旨: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執照核發後,
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的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的行為人負擔「行為責
任」。所謂「行為責任」是指因自身行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
務。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的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的
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即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
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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