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執照核發後, 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的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的行為人負擔「行為責 任」。所謂「行為責任」是指因自身行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 務。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的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的 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即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 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