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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八)(111年12月版) 第 180-18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民法 第 18、195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5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4、43、63、9、92 條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
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文書之送達,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惟行為人遷移新址後
,原住地址即非其住所或居所,自難認該原地址為應送達處所。原地址之
管理員收受後以行為人遷移不在該處居住而退回時,即難認已完成送達而
足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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