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建築物之使用涉及公共安全,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可能產生危害。是建築物之使用方式應受使用執照所設定之用途拘束,不
得任意變更。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更規定,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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