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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8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36、43、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1-1、98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消防法 第 35、6、7、9 條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
旨:
建築物之使用涉及公共安全,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可能產生危害。是建築物之使用方式應受使用執照所設定之用途拘束,不
得任意變更。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更規定,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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