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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1、213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1、5 條
建築法 第 73、77、77-2、91 條
旨:
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
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而行為人主觀
上已知悉其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變更使用規定而應依法補正之
義務,卻仍未遵期辦理,足證其有違反之故意,客觀上則是以不於期限內
改善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不作為方式甚為明確,機關因此予以裁處並無
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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