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基於土地使用有效管制目的,解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時,
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為限。倘不符合使用管制規定之土地使用情形,
既屬違規使用,即不應享有租稅優惠,否則有違鼓勵並落實農地農用之立
法目的。又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明定,農業用地須依
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
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要件,而所稱「依法」,參酌該條修正理由,係為
與同條項第 10 款農業用地用辭定義中之「依法」之文字一致而為修正,
是仍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
」,始符上開條項「依法」之文義。準此,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之適用,須以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合法使用」為前提,且須從 89 年
1 月 6 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已存在,於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
之土地稅法於施行日即 89 年 1 月 28 日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倘
土地雖作農業使用,但因未符合相關農管法令致為違法使用時,仍與該條
項規定不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