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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訴願法 第 1、1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6、198、260、4、7 條
建築法 第 7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23、3、85 條
旨:
按人民對於建築進行規劃並設計時,係以申請當時之建築法等相關規範為
基礎,進而申請建造執照,則申請當時之法律自得為其信賴之基礎,不因
建築主管機關審核時間之長短而影響其權益,故於建築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至核發建造執照前,得主張信賴保護而依申請當時之法律。然一旦主管機
關核發建造執照後,人民之申請事項已獲得滿足,則其申請建造執照之程
序即告終結。至人民若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再申請變更設計,即屬另一新的
處理程序,應適用申請變更設計當時之法規辦理,與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
法規無涉。次按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就土地使用
開發之建築申請案,規定須經都審程序審查,目的係藉以防範特定種類的
建築物或工程對於基地周邊環境之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有重大妨
礙,除係使一般人民享規範保護之反射利益外,亦兼具保障符合相關條件
而具體特定之此範圍內居民,有請求主管機關進行都審程序,使其等有經
由當地地區性代表在都審程序列席提供其等對於所居住在基地周邊環境之
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有何重大妨礙的意見之程序參與權,以預期
都審會為更合目的性之審議,保障其等在此限度內之生活環境權益,而寬
認容許此具體特定人有請求救濟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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