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版)第 283-300 頁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為人民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權 利,其申請案若有不合法或未依限補正必要事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固可依 法予以否准,惟尚不得預先禁止其提出申請。被告所為「並於改善完成後 ,始得再次提出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之處分,核屬無據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