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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5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38、139、171、172、18、22、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28、175、4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訴願法 第 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6、273、6、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8 條
旨: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須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所謂無效之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
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行政程序法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
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自未能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規定,僅得以「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
瑕疵說」之法理論。故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
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
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宜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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